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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情况下的医疗期待遇问题如何处理?
2005年1月,曾某入职某公司,当前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北京地区销售经理,每月工资为11000元。2010年11月20日,曾某因病入院治疗,后经诊断为“焦虑抑郁症”,之后曾某一直请病假休医疗期,公司每月按北京最低工资的80%向曾某支付工资。2011年7月,该公司书面通知曾某的医疗期为9个月,并将于2011年8月20日届满,双方劳动关系也将于该日到期终止。曾某收到公司的医疗期终止通知书后多次与公司协商延长医疗期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随后,曾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对曾某做出的医疗期终止决定,认为自己的医疗期应为24个月,应顺延劳动合同至2012年11月20日,同时还就要求公司支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66000元。对此,你怎么看?
咖喱酱2020-03-24 08:40
1个回答
儒思小秘
案例解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同时,《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就能认为患有精神病的职工就可以至少休24个月的医疗期,对此,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因此,曾某要求医疗期为24个月并不合理。 另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均是规定了医疗期满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对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被依法顺延至医疗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实际上,对此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由此可见,曾某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该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020-03-24 08:4200